郑州经济犯罪刑事律师:掩隐罪与共同诈骗犯罪区分及退赔责任探析
时间:2025-06-13  浏览次数:663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共同诈骗犯罪的区分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问题,其核心在于对“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认定及行为人主观明知要件的判断。本文结合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系统梳理两罪的构成要件差异,并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退赔责任规则展开分析,旨在厘清实务认定标准,为公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公正性。

  根据《刑法》第3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罪的成立需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该前提具有独立性,不依赖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在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上游诈骗行为人李某因未满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起诉,但法院根据转账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确认诈骗事实成立,张某明知涉案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协助转移,最终被认定构成本罪。

  需特别注意的是,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仅需达到刑事证明标准,无需以生效判决为依据。例如,王某涉嫌为某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资金,尽管上游诈骗案件尚在侦查中,但通过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已能证明诈骗事实存在,王某的行为即可单独构成本罪。

  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但“明知”不限于直接承认,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例如,李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大量全新电子产品,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结合交易异常性、物品特殊性,可推定其主观明知系赃物。此外,《解释》明确,对“犯罪所得”的认定不包含行政违法所得。例如,赵某帮助转移走私普通货物,因走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仅被行政处罚,则赵某不构成本罪。

  共同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存在意思联络,并参与诈骗实行行为。例如,周某不仅提供银行卡转移资金,还参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则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反之,若仅事后帮助转移赃款且无共谋,则单独构成本罪。实务中,需重点审查行为介入时间、参与程度及主观意图,避免混淆事后帮助行为与事前共犯责任。

  1.上游犯罪已判决的情形若上游犯罪已查清获利数额,退赔范围以掩饰、隐瞒行为人的实际获利为限。例如,孙某协助转移诈骗所得100万元,其从中收取5万元“手续费”,则仅需退赔5万元,剩余95万元由上游诈骗行为人承担。

  2.上游犯罪未判决的情形当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获利无法查清时,为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可突破“实际获利”限制。例如,吴某协助转移赃款,上游诈骗团伙成员在逃,法院根据被害人损失金额100万元,责令吴某在其参与转移的50万元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

  1.混合资金的处理若涉案资金包含合法与非法所得,需通过资金流向、交易记录等区分退赔范围。例如,郑某账户中既有正常经营收入20万元,又混入诈骗所得30万元,法院仅能针对30万元部分要求退赔。

  2.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得追缴。例如,陈某将诈骗所得车辆低价售予不知情的刘某并完成过户,刘某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则车辆不再纳入退赔范围。

  在侦查阶段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后,若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发生变化(如关键证人翻供),可能影响本罪定性。此时需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及时调整追诉范围。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退赔责任需由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共同承担。例如,某公司财务主管钱某利用公司账户转移赃款,法院判令公司退赔违法所得,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需严格把握“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与“主观明知”要件,其与共同诈骗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参与上游犯罪的实施。退赔责任的划分应兼顾被告人责任限度与被害人权益保护,避免机械适用“实际获利”标准。司法机关需通过精细化事实审查与法律适用,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推动刑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关键词:申法涛律师 郑州律师 郑州刑事律师 郑州刑事案件律师 郑州刑事辩护律师 郑州刑事纠纷律师 郑州刑事官司律师 郑州律师团

  申法涛律师,郑州专业资深刑事律师,刑事律师团负责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从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刑事案件办理,14年刑事案件办理经验,专业办理全国范围内各类重大、疑难和复杂的刑事案件。




上一篇:第三届全国技能大赛将於9月在郑州举办   下一篇:【网络中国节】口述的记忆让历史流淌
推荐内容